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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土资发〔2016〕36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国土资源行政审批工作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若干意见》(浙土资发〔2013〕78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增长国土资源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14〕26号)精神,进一步做好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等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可不受矿产资源规划分区及规划控制指标限制的采矿权

  1.已取得立项批准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因施工开挖需要设置的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采矿权;

  2.为批准立项的围涂工程、渔港建设以及政府全额投资的交通、能源、港口、滩涂围垦等建设项目配套专供、仅工程自用、不对外销售的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的采矿权;

  3.已批准立项或纳入政府治理计划的,由财政全额出资,且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主体的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地质灾害治理等工程,因施工需要设立的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采矿权。

  二、关于建设项目配套自用采矿权设置方案和协议出让的审批(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和停止执行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浙土资厅函〔2016〕879 号)要求,本条中(一)、(二)条不再执行,具体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 2015〕 42号)文件执行,其他继续执行。)

  (一)下列采矿权(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自用采矿权)设置方案和协议出让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

  1.已取得立项批准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已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内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且所采矿产用于本工程建设的采矿权;

  2.为批准立项的围涂工程、渔港建设以及政府全额投资的交通、能源、港口、滩涂围垦等建设项目配套专供、仅工程自用、不对外销售的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的采矿权。

  (二)明确采矿权设置方案及协议出让审批程序。

  1.建设项目配套自用采矿权设置方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1)编制。以开采区域为单元,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并组织评审。

  (2)上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将通过评审的采矿权设置方案正式行文上报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

  (3)审批。经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下达批复文件,并将批复文件、评审意见和方案(含文本、图、表、附件等)的电子文档和电子报盘数据通过公文交换系统报省厅。

  (4)入库。省厅将批复文件、方案评审意见和方案(含文本、图、表、附件等)的电子文档、电子报盘数据传输至全国矿业权许可证配号服务系统,上图入库。

  2.建设项目配套自用采矿权协议出让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由项目出资人或项目建设单位(独立企业法人)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2)上报。经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上报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

  (3)审批。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召开会议集体会审,通过会审的,由局领导签发批准文件。同时,将批准文件和协议出让项目公示表(见附件1)的电子文档通过公文交换系统报省厅。

  (4)公示。省厅将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的协议出让项目公示表的内容上传至全国矿业权许可证配号服务系统,系统自动公示。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公示期内的异议收集与处理,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到位的,方可实施采矿权出让。

  为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采矿权设置方案与协议出让可以同时申请、合并审批。

  (三)明确责任,加强监管。各市国土资源局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批,做到审批依据充分,审批程序到位,审批行为规范,审批责任明确,并对审批结果负责。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上报的建设项目配套自用采矿权设置方案和协议出让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要监督建设项目配套自用采矿权不得转让,不得对外销售矿产品。要督促采矿权人建立矿山开采台账、工程用料台账及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开采量与工程用量平衡;要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落实采矿权人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责任。对采矿权人的有关要求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一并写入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

  (四)属于省级登记发证的建设项目配套自用采矿权交易权限不变,仍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负责。

  三、关于省级登记发证的砂石土采矿登记及转让审批权下放及办理程序

  省级登记发证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采矿登记(包括新立、延续、变更、注销)及转让审批权以委托形式下放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交易权限不变,仍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负责,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同步做好在全国矿业权许可证配号服务系统中的公告公示工作。

  (一)省级委托下放的采矿登记(包括新立、延续、变更、注销)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采矿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

  2.审查。经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自行导出配号文件或注销备案文件。

  3.配号(备案)。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自行将配号文件或注销备案文件上传至全国矿业权许可证配号服务系统进行配号(备案)。

  4.制证(拟文)。配号(备案)完成后,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制作《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或拟定《浙江省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

  5.盖章。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持《采矿申请审查表》(盖局公章)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或持《采矿权注销申请审查表》(盖局公章)和《浙江省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到省厅加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采矿登记专用章。

  6.归档。《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或《浙江省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盖章后,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采矿权登记资料的归档。

  (二)省级委托下放的采矿权转让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共同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及相关资料。

  2.审查。经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自行编号后拟定《浙江省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

  3.盖章。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持《转让申请审查表》(盖局公章)和《浙江省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到省厅加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专用章。

  4.归档。《浙江省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盖章后,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采矿权转让审批资料的归档。

  四、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审定权限下放问题

  (一)所有新编或修编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的审定权限直接下放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见附件2)的要求负责方案受理、组织评审(论证)和审定工作。涉及省厅发证采矿权的开发利用方案审查,需通知省厅相关人员参加。为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衔接,提高办事效率,拟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与《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合并编制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其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另行发文。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受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通知》(浙土资办〔2010〕42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公布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专家库人员名单的通知》(浙土资办〔2011〕32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土资办〔2011〕92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矿山地质(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审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土资办〔2012〕25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协议出让项目公示表

       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6年12月28日

主题词:
发布机构: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时间:2016-12-28
有效性:有效

 

 

附件: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土资发〔20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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