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工作,提升矿山开采安全保障水平,我局制订了《浙江省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浙江省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安全生产工作规则》(浙安监管矿〔2007〕159号)文件同时作废。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3月2日

                          浙江省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工作,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与联合踏勘工作的程序和标准,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文件的规定,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对象为新建矿山及采矿许可范围扩大的改建、扩建矿山(以下简称“新办矿山”),包括工程性矿山。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与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组织的新办矿山联合踏勘,主要负责新办矿山设立的基础安全条件审查,在联合踏勘表上签署安全生产审查意见。在联合踏勘安全生产审查意见形成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至少应该取得以下材料:
      (一)新办矿山拟设立采矿许可范围和拟设立矿区范围;
      (二)相关地形地质图,内容至少应包括拟设立采矿许可范围和周边300米范围内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周边1000米范围内的重要构建筑物情况;
      (三)新办矿山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价单位出具的新办矿山基础安全条件评估报告。
      第四条  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应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对矿山开采安全距离的要求, 保障周边生产生活设施和重要构建筑物的安全。
      (一)新办露天矿山的采矿范围与生产生活设施、重要构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新设立露天矿山选址安全生产要求的通知》(浙安监管矿〔2017〕11号)的规定。
      (二)新办地下矿山的采矿范围,应充分考虑其生产建设活动产生的采空区塌陷、爆破等危害因素,避免对周边生产生活设施、重要构建筑物造成危害。
      第五条  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应科学合理把握矿区范围和采矿范围,满足矿山设立后生产建设安全应具备的基本空间和地形条件。
      (一)露天矿山的采矿范围、矿区范围及矿区地形地貌,应可修建运输道路等开拓系统;可实施规范合理的分台阶开采;可安全可靠布置破碎系统、排土场等辅助生产系统。
      (二)地下矿山应可修建通往外部的运输道路,保障必要的应急救援条件;可布置安全可靠的地面工业广场。
       第六条  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应把握好矿山最小规模和最低开采年限,严格限制新建小型矿山。 
      矿山开采规模、开采年限应符合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准入标准和当地的准入标准,矿产资源储量应与开采规模、开采年限相匹配。边远山区建筑石料开采等特殊情况的新办矿山,开采规模、开采年限低于省级有关部门规定准入标准的,在联合踏勘审查意见形成前,应书面征求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意见,同意后方可设立。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指派有一定专业能力的安全监管人员参与联合踏勘,可邀请矿山安全专家参加。参与联合踏勘的安全监管人员应根据相关材料和现场踏勘情况,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和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形成联合踏勘情况报告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形成联合踏勘安全生产审查意见。